完善我国股权众筹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的价值
(一)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模式之一,是一种依托众筹平台、针对高成长预期的小微企业初创期的、独立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新兴投融资形式,其最大的创新在于完全打破了传统证券融资的体系和流程,普通民众可以通过众筹平台直接参与初创企业的股权投资,与企业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同样,初创企业借助众筹平台通过互联网直接融资,其融资渠道被有效拓宽,提高融资成功率。由此可见,股权众筹既能帮助普通个人投资者更为便捷地向初创企业投资,也可帮助初创企业融到初期资金,对有效促进金融公平,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增进社会公平感,具有重大社会价值。
(二)促进社会创新进步,鼓励个人创业
通常创业者虽然拥有很好的商业思路,但受困于融资渠道的匮乏和高额的融资成本,许多创业项目在吸引到资金前就已经夭折。而借助互联网技术的股权众筹是一种更加迅速、直接和社会化的融资方式,既能拓宽创业者融资渠道,也让更多的投资人为创业企业提供除资金以外的其他资源(智力资源、客户资源、人力资源等)帮助,有效降低创业风险,提高创业的成功率。股权众筹能明显地改善创业环境和浓厚创业氛围,鼓励和支持年轻一代创新与创业,进而逐渐构建出一个创新创业的良性循环生态。
(三)股权众筹有助于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
公司在各个阶段吸引的投资类型不同,股权众筹主要作用在项目初创阶段,是对天使投资的补充,为许多小型的创业者提供更多微型融资。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仍不完善,存在重间接融资,轻直接融资的问题,而众筹模式的出现打破了以往中间金融中介层层收取佣金的格局,使拥有闲散资金的普通投资者和有丰富经验的专业投资者都可以直接接触到各种投资机会,并与筹资者直接交流,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助于我国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股权众筹存在的问题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给我国众多初创企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诸多难题。笔者将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
(一)“非法”困境
股权众筹最大的难点是法律限制,主要有三点:一是股权众筹涉嫌公开发行,但并无证监会的核准,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二是出资股东可能突破200人或有限合伙50人的限制,违反《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三是触及《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红线。我国还未出台股权众筹相关法律法规,在《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的限制下,股权众筹发展空间被极大地压缩,并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
(二)制度创新风险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点对点的创新性互联网金融投融资模式,其涉及的主体与传统的股权转让程序存在极大差异,在提高融资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因创新引发的风险。比如:(1)众筹平台对创业者无标准的准入门槛和资质要求,难以为投资者提供创业者的真实、完整的信息;(2)我国股权众筹主要采用“领投 + 跟投”的运营模式,由于缺乏对领投者的责任规制,其尽职程度难以保障;(3)互联网经济具有先发优势、马太效应、赢家通吃的特性,股权众筹平台经过“野蛮”生长阶段之后,必定将重新洗牌,绝大多数规模小的众筹平台将面临被兼并或关闭,中小平台投资者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
(三)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一般来说,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在于发现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提供服务以促成交易并提取相应的费用作为盈利,属于一般的居间合同。但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许多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同时,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不对等。因此,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依据,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股权众筹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解释
一是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建立小规模公开发行股票制度。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式成立了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目前《证券法》修改工作仍在进行中。参考其他国家经验,建议在此次《证券法》修改时,建立小规模公开发行证券制度,对一定额度内的小规模公开发行,豁免证监会审批,豁免发布详尽的招股书、审计报告等,为众筹预留法律空间。同时,为了兼顾对投资人的保护,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经验,设定小规模募股的年度限额和单次限额,设定投资人资格,设定投资人年度累计投资规模,要求发行人披露基本信息等。
二是调整私募股东人数限制。目前《公司法》在股东人数上的限制是阻碍众筹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传统模式下,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成本较高,且成本随着股东数量的增多而增大。但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以及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令信息披露成本得以大大降低,股东数量的增加几乎不会对信息披露成本造成影响,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同时,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也促使了工商变更手续的简化,从一定程度上使得公司股权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因此,股东人数不超过200的限制在传统信披方式上可控制成本的优势已然淡化甚至消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原本200人的限制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三是对《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我国《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并没有单独成立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将刑法第 160 条、176 条和 179 条三个罪名囊括在内。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股权众筹尚处起步的阶段,需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重新进行考量,以适应客观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可采取的修改方式有:(1)以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2)压缩“非法集资”犯罪的覆盖范围,对由合意行为产生的风险和纠纷,允许其按民事纠纷途径解决,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3)明确“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罪名,以增强公民对其行为可预测性,从而对非法集资行为实现更为合理的规制效果。
(二)采用立体交叉监管方式,引导股权众筹健康发展
虽然股权众筹被划归为证监会统一监管,但仅以证监会现有的力量想要有效监管快速增长的股权众筹,必将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证监会可以将大多监管权限下放到地方政府,赋予地方政府金融办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权限,实行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同时,建立股权众筹行业协会,让行业协会发挥内部监督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在三者职责分配上,证监会主导制定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与制度,地方金融办主要监督众筹平台合法经营和切实履行信息中介的职责,行业协会应在政府监管制度的指导下,对股权众筹平台执行行规、行约、各类标准和经营作风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并为平台成员提供财务和法律援助。
(三)细化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并明确其投资权限
股权众筹的发起是基于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而该企业或项目通常还停留在观念上,并未付诸具体的实施。因此,为了减少投资的非理性和“羊群效应”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的损失,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如收入水平、交易记录)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类别设定投资者的投资权限,达到控制投资者损失、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具体而言,可建立以年收入或净资产为基础,投资损益记录为附加的复合分类标准。首先以投资者的年收入或净资产为基础分类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并规定其投资金额占年收入的比例。同时,将以往投资损益记录情况作为附加分类标准,规定其年度投资金额占年收入的可浮动比例。最后,还需设定融资者股权众筹的最高融资额。
(四)强化股权众筹平台管理
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和筹资人与出资人的连结中介,众筹平台是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环节。换言之,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重点在于对中介平台的监管。我国的众筹平台运营模式师承美国模式,发展现状与发展势头也与美国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我国可以从自身情况出发,适当借鉴美国众筹平台管理的一些先进经验,建立包括以市场准入监管为核心的事前监管,针对众筹平台日常经营的事中监管,以及针对众筹平台违规运营的事后监管在内的三个层次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机制,以建立统一的、诚信的、高效的数据平台。
总之,众筹模式提供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其借助互联网众筹平台将筹资人与出资人连接在一起,代表了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新的发展趋势。认识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并有效加以防范不仅有助于保护广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决融资困境,也将推动互联网金融的长足进步,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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