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182 號 刑事判例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裁判日期:28 年 06 月 14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3 頁 ...顯示完整資料來源案由摘要:殺人 匯出 PDF 加入書籤 要旨被告某甲組織暗殺團體及某乙等之加入該團體,互相計劃以求易於實現所欲殺害之各特定人,迨其目的實現而所組織之暗殺團體遂亦無形消散,是該被告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原不外殺人之預備行為,自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中,固不應更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另予論罪,但亦不能因此將該已吸收之犯罪行為另為無罪之宣告。
案由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蘆隱
成爕超(即譚文信、譚戎軒、成達)
龔柏舟(即龔伯勝、龔紹先、龍鼎)
曹炳榮(即張家義)
上 訴 人 聶鏡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劉蘆隱、成爕超、龔柏舟、曹炳榮罪刑暨其無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劉蘆隱教唆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
成爕超共同殺人,龔柏舟連續共同殺人,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曹炳榮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計畫書一紙、手槍一支、子彈六粒、彈頭一粒、彈匣一個均沒收。
聶鏡全之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劉蘆隱因不甚了解中央謀國之苦心,於民國二十五年間被推為○○民眾運動委員會常務委員時,指使化名徐群之楊筱明(又名楊爾謙)在滬組織特務隊(即暗殺團體)謀殺前湖北主席楊永泰、前外交部長張群、內政部長蔣作賓、交通部長俞飛鵬及蔣委員長,嗣以上海機會難得,楊筱明以徐群名義擬具計畫書圖擴大其組織於京鄂,仍以上海為主持推動工作地,名為「中華○○抗日除奸特務隊」,由劉蘆隱核批「每月核定二千元由汝韞匯去」,楊筱明即召集上訴人龔柏舟、共同被告楊其新及在逃之蕭準(即蕭佩偉)、樊其書、梁九保等,依照該項計畫書實行組織特務隊於京、鄂兩地,同年五月蕭準函囑楊其新、龔柏舟同赴廬山調查蔣委員長起居,報稱以觀音橋適於下手,八月楊筱明面囑楊其新、龔柏舟往京調查張部長行蹤,函覆以華僑招待所便於狙擊,九月楊筱明命龔柏舟由京攜手槍來漢,與蕭準、樊其書、梁九保及上訴人曹炳榮等謀殺楊主席,並由樊其書介紹上訴人成爕超加入組織,將同年七月託上訴人聶鏡全說合,私向文茂官買得之手槍、子彈交成爕超使用,先在武昌三道街及湖北省政府附近謀刺不得,遂改在漢口一碼頭江邊行刺,楊筱明、曹炳榮探悉楊主席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赴漢宴,由武昌尾隨渡江,楊筱明即令曹炳榮站在一碼頭把風,一面回新泰安棧命成爕超各持實彈、手槍至一碼頭守候,自己亦在場監督指揮,迨午後三時楊主席乘車駛至下車,未及數武成爕超即掩至身後連放兩槍,皆中要害,龔柏舟亦放一槍未中,旋即斃命,成爕經當場捕獲並搜獲所帶之手槍一支、子彈六粒、彈匣一個,龔柏舟、曹炳榮、劉蘆隱、聶鏡全等亦先後就獲,又在香港搜獲特務隊計畫書繳案,此項事實徵之於上訴人成爕超、龔柏舟、曹炳榮、聶鏡全之自白,劉蘆隱對於特務隊計畫經費之核定及共同被告楊其新之供承、蕭若虛之親筆供述,並當場搜獲成爕超所持之槍彈,漢口○○醫院鑑定楊主席之傷痕均屬節節符合,原第一、二審據此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各規定尚無違誤,其於上訴人成爕超、龔柏舟共同開槍實施殺人,犯情重大,均量處極刑。曹炳榮事前參與謀議,臨時在場把風,論以共同正犯之罪。劉蘆隱以其效忠黨國,犯罪後之態度表示願力謀中國統一團結極為誠懇,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聶鏡全幫助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雖不如樊其書買槍殺人,然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處以所犯法條最高度之有期徒刑二年,按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亦無不合。劉蘆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⑴認為共同正犯。⑵判處連續共同殺人罪刑。⑶援引蕭若虛筆述。⑷曲解計畫書。⑸認定事實之違法。本院查:第一、第二論點,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當於後說明外,關於第三點蕭若虛親筆供述既與尋常以書面代陳述之情形有別,而其敘述關於楊案之點甚詳,並已指明主使人為劉蘆隱,其雙方接頭進行之人為蕭汝韞,雖嗣後翻供否認謂前開筆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論空言無據不足採信,且其接續數日再四補充陳述有十餘頁之多,果受有何種脅迫所書,又焉能如是之詳盡。關於第四點之計畫書係共同被告楊筱明(即楊爾謙)所擬,業據楊其新在偵查中述明,而其所擬之計畫書內分特務隊及行動組並逃亡經費各節,核與楊其新在偵查中述稱:「楊爾謙(又名徐群)組織暗殺隊專門暗殺楊主席,再殺張部長、俞部長、蔣部長、蔣委員長,楊爾謙是隊長,龔柏舟擔任行動工作。」成爕超在原審述稱:「行刺後脫逃,由楊筱明給脫逃費。」各等語相符,雖其定名曰中華○○抗日除奸特務隊,然以此掩護其暗殺之動作,自不得藉口字面上之文飾而抹煞其真相,且其內容又有由上海推至京鄂兩地之記載,而上訴人龔柏舟等先在南京刺探張部長行蹤,復於漢口發生本案殺人之事實,是該計畫書所組織之特務隊與本案謀刺之暗殺隊初無二致,更證以蕭若虛親筆供述略稱:「楊案係十月二十五日之事,二十六日晨若虛自粵垣搭船回港即逕赴○○道○○○號樓下擬訪劉先生(即上訴人劉蘆隱下同)談話,該號房屋有蕭汝韞等同居,蕭謂楊被刺已見報,劉先生或未及見也,因檢報送往,並謂款尚未寄出,二十七日晚間蕭過若虛旅社稍坐,即他去瀕行謂楊(此指楊筱明觀於緊接之上下文自明)派一人來故往訪談,又謂款已領到一千元」云云,復與該上訴人在計畫書後批載每月核定二千元由汝韞匯去之語適相吻合,又何得指為曲解。關於第五點,原審認上訴人劉蘆隱不甚了解中央謀國之苦衷,為其指使楊筱明組織暗殺團體謀殺楊主席等之原因,觀於該上訴人在偵查中自述蘆隱這幾年中對於中央政策上容或有批評過當之處,這因為對於中央謀國之苦心也許因隔閡而不了解,致生此種錯誤等語,至為明瞭,楊筱明受上訴人劉蘆隱之指示化名徐群組織暗殺隊,假稱為抗日除奸特務隊,由該上訴人批定經費後楊筱明指揮龔柏舟、成爕超、曹炳榮、楊其新等殺人及預備殺人,有如上述各共同被告之供詞及蕭若虛之親筆供述,與計畫書種種證據足憑,自不得謂原審之採證出於臆測,雖以於計畫書上核定經費係依人口囑為辯解,然以如此重大之事毫未核閱其內容,而漫然批准,於情理上極不可通,尤足徵其藉詞飾卸。成爕超上訴意旨主張:其殺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完全出於為國除奸,原審不予援照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六、十各款及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斷為違法,不知被害人楊永泰為湖北省主席,既未違反中央抗日之意旨,又無通謀外國危害民國之行為。上訴人成爕超所指為國除奸,奸於何有,自無激於愛國義憤之可言,原審以其犯罪行為於國家威信、地方秩序關係甚鉅,即犯罪情狀亦屬無可原宥,至其犯罪後之態度則仍兇暴如常,而其平日之品行亦可概見,經檢察官答辯指駁在卷,原審量處極刑,於上開法文並不違背。龔柏舟上訴意旨謂:楊其新、成爕超之口供為非真實,上訴人在行營所供完全出於刑求,上訴人如果與成爕超等有共同行為,何致互相攻擊,原審不予明察憑此以為判決,顯係故入人罪等語。查武漢行營訊案並無用刑,有曹炳榮在偵查中之述詞可稽,該上訴人空言圖卸自不足信,上訴人與成爕超等槍殺楊主席,及與楊其新等先後赴廬山、南京預備刺殺蔣委員長、張部長,既據成爕超、楊其新等分別述明,上訴人亦曾自白無論彼此並未互相攻擊,即上訴人爾後翻供否認,經成爕超指實,我開兩槍、龔柏舟開了一槍,與上訴人在行營自認在江漢關刺楊主席時,我拿手槍是德國造的,曹炳榮在首都警察廳供稱:等楊主席回到河濱下石坡,我們佈置在兩旁,成和龔都開槍等情均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自得採為證據,原審予以採取自非違法。曹炳榮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殘廢身軀,楊筱明斷不至使上訴人為之幫助,上訴人前所供認在場把風,實由軍事機關之刑訊隨所問而點首,原審據以論罪,揆之刑事訴訟法真實主義實相違背等語。查上訴人在武漢行營之供述並非基於刑訊,業經在偵查中述明,而其在行營所供:十月二十五日我同楊爾謙一路過武昌打聽楊主席行蹤,知其將赴漢宴尾隨至江漢關一碼頭,站在人民問事處充作標識,行兇時在江漢關附近為他們把風各節,與龔柏舟供述:「那日行刺楊主席,張家義(即曹炳榮)同爾謙一路過江。」成爕超供述:「當我去行刺時,曹炳榮在人民問事處站著,我同他點了一個頭。」各等語相符,縱其足稍有跛疾不甚良於行,然不能視為殘廢之軀而無參與殺人之事,原審據此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合。聶鏡全上訴意旨謂:樊其書與文茂官兩人之認識固由鏡全介紹,其後彼此商談購槍,上訴人忙於看病未及注意,並未從中說價經手,樊其書提有一百零二師買槍護照,有無受官廳允准,乃文、樊之責任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迭次承認樊其書託我向文茂官買手槍,謂係買槍自衛,經我介紹買下,價洋四十五元云云,並未述及持有護照情事,第一審據此論以幫助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之罪依法科刑,原判決仍予維持均無不當,上訴意旨飾詞翻異顯不足採。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蘆隱指使楊筱明在滬組織暗殺團體謀殺湖北省主席楊永泰等,楊筱明受其指使以徐群名義擬具計畫書擴大其組織於京鄂,以上海為主持推動工作地,仍不外該被告指使所欲殺害各特定人之範圍,是劉蘆隱自應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雖其結果成爕超、龔柏舟等僅殺害楊主席一人,對於其他所欲殺害之人或止於預備或未至犯罪,然既在被告劉蘆隱一個計畫之中唆使實行於京鄂各地,自應論以教唆連續殺人(包括既遂與未遂)之罪,原審認為連續共同殺人顯有未合,關於被告劉蘆隱組織暗殺團體及被告成爕超、龔柏舟、曹炳榮之加入該團體,原係一種殺人之精詳計畫,以求易於實現所欲殺害之各特定人,迨其目的既已實現,案經發覺,而其所組織之暗殺團體亦無形消散,則該被告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自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中,固不應另予論罪,而亦不能就此一部分已吸收之犯罪行為為無罪之宣告,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未加糾正亦屬不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至被告成爕超、龔柏舟等因企圖殺人臨時取有手槍、子彈以供犯罪之用,即又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軍用槍彈罪,應依第五十五條與所犯殺人罪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援引第一百八十六條原判決未予糾正,殊有違誤。又被告曹炳榮雖屬在場參與殺人,然僅係把風,其犯情自屬較輕,兩審判決處以無期徒刑仍嫌失之於重,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編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